(二)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2.具备省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并领取了市公安消防局签发的《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相应的、合乎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表;4.有消防设施调试、维修保养经验;5.法定代表人和中、高级技术人员相对稳定。注2(注2:此项原文为:(二)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实体;2.具备省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资格,并领取了市公安消防局签发的《消防工程施工许可证》;3.有相应的、合乎标准的检测设备和仪表;4.有消防设施调试、维修保养经验;5.不属外资或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和中、高级技术人员相对稳定。)
(三)具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条件,并愿意和有能力承担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企业,必须向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消防局严格资质审查后,方可承接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具有乙级设计、施工资格的,可以承接20层以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具有甲级设计、施工资格的,可以承接各类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
(四)专业消防维修企业的职责是:1.按照规定对委托维修保养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2.对消防设施出现的故障及时修复,保证其正常运行;3.对维修保养的消防设施运行情况,每季度检查一次,每半年向市公安消防局报告一次,当出现严重故障不得不停用时,应立即报告;4.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委托单位有关消防设施的故障报告并及时排除;5.如维修保养不到位,致使消防设施失去作用造成后果的,要负法律责任。
(五)以前与建筑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合同的企业,应在本通知发文之日起一个月内把有关资料送市公安消防局接受资质审核。
三、为了消防设施维修保养的需要,各消防工程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向市公安消防局提供消防设施全套技术档案资料副本,包括消防系统分布图、操作程序、运行控制程序、系统硬件和软件等资料,建设单位应给予协助办理。
四、保险公司对未建立消防设施日常维护保养制度、未委托专业消防维修企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单位不予投保:对已投保的,应提前终止合同,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五、我市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要监督、检查各类建筑管理、使用单位执行本通知的情况。对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制度未落实或落实较差的单位,应给予处罚,对由此造成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1996年1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