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于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清全部地价款及相关税费或虽未按期付款,但已交清地价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契税的土地使用者,利用中心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向北京市权属登记事务中心或房屋土地权属登记部门(以下简称权属登记部门)开具《发证函》,通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土地使用者以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交清地价款及相应契税,如逾期付款的应交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滞纳金。符合上述条件的,利用中心应开具地价款交纳情况说明,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予以核实。
六、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对于未按期动土施工、未按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或未按期竣工的,利用中心应查实情况,确定是否构成闲置土地,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市局审定;对于经认定不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建设期限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或申请延期又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或征收土地出让金1%的违约金;对于构成闲置土地的移交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七、项目工程在施过程中,对于新增建筑面积,经规划部门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我局向用地单位征收新增部分的地价款;对于经规划部门审核不符合规划要求或未补办规划手续的,权属登记部门在开具《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时,应注明其部位和面积,我局不予征收地价款并不得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八、土地使用者在项目竣工实测后,应及时到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有关手续。权属登记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向利用中心开具《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但在开函前应审查竣工建筑物是否符合下列文件的规定:对于2002年1月1日以前竣工的项目,按照《关于办理规划许可证件与房地权属证书若干问题的工作衔接办法》(城规发[1999]388号)的规定执行;对于2002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项目,按照《关于新建房屋权属登记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市规发[2002]874号)的规定执行。
九、从2003年5月1日起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各种用途在建筑中所处的部位,以便于测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