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