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