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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2003修改)

  第十八条 承包沙化、退化、碱化、鼠荒、滩涂草原和未开发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区的远山草原的,在5年内免缴草原使用费。军烈属、伤残军人、特困户和其他缴纳草原使用费确有困难的,经发包方同意,可适当减免草原使用费。
  第十九条 草原使用费根据草原质量每标准亩每年按0.05—0.20元计收,具体收取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草原使用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草原使用费的收支情况必须定期向群众张榜公布,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草原承包合同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的名称,发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积、质量;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项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护建设和载畜量;
  (五)承包方应当缴纳的草原使用费;
  (六)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限和终止草原承包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条 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证、草原使用权登记表、草原承包合同书由省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各市、州人民政府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
  (三)发包方越权发包;
  (四)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
  依法被确认为无效的草原承包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约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解除草原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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