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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布局为: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块状地域应视范围大小设置两处或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除在起点、终点、交叉口必须设置标志外,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其他的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可采用以下方式筹措:
  (一)市、县级市和镇驻地内的街巷路牌标志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二)居民小区名称标志,包括楼牌、门牌、建筑物标志,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三)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的地名标志由本部门承担;
  (四)城镇中新建或改扩建的工程或建筑物(包括办公楼、综合性商住楼、营业用房、生产用房、居民住宅及楼、门、路、桥等)名称标志费由承建单位承担;
  (五)地名标志需要拆迁或变动的,其费用由拆迁、变动单位承担;
  (六)因地名的有偿使用变更地名的,设置、更新地名标志所需经费,从所得收益中解决。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属永久性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不得玷污、遮盖、损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向该标志设置部门办理移动手续,建筑工程竣工时按规定恢复设置。

第五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全市地名档案由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地名档案资料,应不少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规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名或更改标准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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