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四)、(五)、(六)项所指各类名称的命名、更名,按隶属关系,由该单位或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由开发建设单位、产权所有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新开发建设的居民小区,须在项目计划制定和规划设计阶段提出命名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不得自行命名。
第十五条 因城乡改造、开发建设等原因需命名、更名、注销地名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提出命名、更名或注销地名的申请。
第十六条 以企业名称命名地名属于地名的有偿使用。地名的有偿使用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有偿使用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负责实施,未经授权,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进行。
(二)名称有偿使用的地理实体,主要是新建的立交桥、过街天桥、广场、隧道和街道、居民小区等,具体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确定;大型地理实体名称的有偿使用,应报经市政府同意。
(三)申请有偿使用地名的企事业单位,应向地名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将拟使用的名称报送审查。
(四)有偿使用地名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形象好、影响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的名称(含简称)、字号、商标名称或选定的其它名称。其名称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
(五)地名有偿使用工作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进行。对同一地理实体申请使用名称的企事业单位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时,应经公开竞争后再履行报批手续。
(六)名称确定后,被授权单位应与名称所属单位签定协议书,并作为申报材料的附件,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
(七)名称批准后,无特殊情况,一般不再变更;名称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转让所冠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说明命名、更名理由,拟废止名称、拟命名名称的汉语拼音、含义、来历、群众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等,并附地图、标明位置和区域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