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
(三)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四)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五)用人单位自行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不得终止,但当事人就伤残补偿(助)或者保障等待遇协商一致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就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