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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常州市统计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2002]246号 2002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在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组织和个人,以及本市在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或者举报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管理坚持高质量、高效率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和网络化。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
  市、辖市、区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的业务机构,配合做好统计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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