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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1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工作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违规移动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地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埋设金属管道或者电缆、堆放金属重物、架设高压输电线或者变电设施、线路,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或者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打井同层抽水或者注水;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观测的障碍物、干扰物;
  (六)在GPS、遥测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架设高压输变电设施、线路,设置无线电发射装置、电磁辐射装置;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地震测量标志,禁止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或者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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