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五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件;未列入附件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各级地震工作部门或单位应当根据附件的规定和上级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各种干扰源的最小允许距离,对各自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划定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按规定在适当位置设置保护标志或采取保护措施。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标志由省地震工作部门统一制定格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
第八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观测站(点)、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观测站(点)、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确需施工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干扰影响活动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在3日前告知当地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以便地震工作部门或者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