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具备国家规定易地建设条件的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市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防工程预算定额和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工程建设或者人民防空工程的加固改造、抢险回填、维护管理及大中型单建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一)国家和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二)中直和省直单位的建设项目;
(三)地面建筑超过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四)防空地下室超过一千平方米(含一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本县(市)内的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预算内资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民防空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国家规定确需减、免、缓的,应当经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市(行署)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核准;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擅自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