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三米(含三米)的九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利用地下空间按不少于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应当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规划,配套建设。
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项目,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负责补修,补修后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建设中,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单独建立防空地下室档案,工程竣工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对不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直接查处,并可以直接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