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