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票据的监督检查工作。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或使用财政票据的;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私刻财政票据专用章,伪造财政票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及其票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税收管理的,移送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