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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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