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拟订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
(四)研究拟订完善和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
(五)总结和组织推行有关地区、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经验;
(六)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告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情况;
(七)国务院文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照本实施方案的规定,申报、组织实施并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洲、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承担本实施方案规定的各项职责任务。
三、实施范围
可以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城市管理领域为主,一般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需要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四、前期工作
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前期工作:
(一)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向社会广泛宣传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程序步骤及重大意义,增强有关部门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由政府主要领导负责,政府法制、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和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所涉及调整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参加,组成筹建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