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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11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1日)修改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2年12月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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