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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七条 本市七区新建民用建筑和五市市区(含规划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开挖深度达3米(含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小于地面建筑底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其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其战术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民用建筑项目单体设计方案报审前,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到人防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报建手续。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与地面工程设计方案一并报规划部门审批。
  (二)对需要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核准后由规划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防空地下室建成后,须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九条 按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由于地质、地形、结构及建设、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口部的建设改造。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对区(市)及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市)所属人防工程和辖区内中小学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并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和管理工作。
  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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