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的;
(三)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息的。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上述行为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擅自从事企业信用评估业务的;
(二)未经企业同意征集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内容进行修改的;
(四)未经企业同意披露企业非法定公开信用信息或信用评估报告的;
(五)披露未经证实或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评估办法,改变企业信用等级的;
(七)拒绝被征信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或拒绝向被评估企业提供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条 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企业信用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对受损害的企业或征信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计算机安全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所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制定并执行信息数据库安全管理措施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采集、传输、存储、加工、整理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
(二)征信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信用中心和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开展企业信用征信,为企业或者个人提供企业信用管理、咨询和评估等服务的法人中介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