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机构的评估标准客观、公正地作出企业的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标准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确定,制定评估办法并向被评估企业解释或说明。
评估机构的评估办法应当包括评估程序、评估标准的说明和信用等级的评级、复议、跟踪制度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做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的评价或者以数字或字母形式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评估所依据的评估办法;
(四)评估所依据的主要信息;
(五)评估机构信用评估标准要求的其他内容;
(六)委托评估企业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接受个人或企业的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
评估机构受委托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估,未经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不得使用被评估企业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信用评估,但被评估企业为委托企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自行对某类市场主体、某一行业、某一地区或某企业的信用状况,根据本机构的评估标准进行信用评级或作出相应的信用状况宏观分析报告,但必须依据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评估机构受委托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的披露,按照评估机构和委托方的委托协议规定进行披露。
评估机构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可以自行决定有偿或无偿发布,但对被评估主体、行业、地区或企业应当无偿提供相关报告;有偿使用报告的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将信用评估报告提供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评估机构作出的信用评估报告仅供报告使用人参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