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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机关向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可以向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或拟交易对象披露被征信企业的信息,但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除外。
  评估机构披露被征信企业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被征信企业对评估机构的征信委托,视为前款所指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述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信用评估

  第三十一条 评估机构可自主或根据企业或者其他人的委托,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或者评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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