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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信用征信和评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日期和具体处罚。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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