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信用中心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直接向被征信企业或被征信企业的交易对象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三)从公开媒体的有关报道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评估机构征集未依法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有义务向信用中心提供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具体信息目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金融机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企业逃废银行债务的信息必须提供。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自身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评估机构对其自行征集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信用中心向政府机关、金融机构征集、传输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政府专用网络传输,经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利用公众互联网传输数据。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被征信企业提供本单位信用信息查询,被征信企业凭本企业的工商执照向征信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