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征信机构、企业组成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业务的监督管理。
企业信用征信及评估监督委员会的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政府鼓励评估机构建立行业组织,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依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对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
(二)有与信用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具有档案管理、数据处理、数量分析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有严格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依法成立的评估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主动或者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征信活动;
(二)依据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为企业提供信用评估服务;
(三)提供所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四)为企业提供信用管理咨询服务;
(五)其他企业信用评估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信用中心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信用信息服务,但对通过互联网查询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的,不得收费。
信用中心的具体收费范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其收费标准按规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评估机构的收费由其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 信用中心征集本市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