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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开发、设计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计算机软件,应当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的信息系统。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和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等资料。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更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通知暂停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以财政、财务、会计、金融、税收、物价、固定资产投资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规定,涉嫌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案件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司法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案件资料及时退回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有关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业务质量的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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