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主要负责人任职期间其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机关受委托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依法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依法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被审计人员考核、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持证上岗。
内部审计师协会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从事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有不实或者有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会计中介机构作出处理。
审计机关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委托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办理,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和各种专项资金、基金的征集、管理、使用情况,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