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财政拨款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企业事业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国有资产;
(三)国有企业和事业组织自筹资金或者银行贷款;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五)社会公益性资金。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执行;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审计机关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资金;
(二)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和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有土地出让金;
(六)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
(七)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资金、贷款;
(八)环境保护、农业、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性专项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审计机关审计专项资金,可以延伸到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九条 机关、群众团体、事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