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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

  (三)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包车客运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旅游客车沿途揽客以及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空车待租拒载或者强行并客的;
  (四)无准运手续承运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取得道路运输证件不按照规定携带的;
  (二)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装置营业性标志牌的;
  (三)从业人员无岗位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四)不在核定的场所维修车辆,不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时定额或者不向车主开具结算票据和工时材料明细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或者未经批准停业、合并、分立、迁移的;
  (二)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转让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
  (三)客运经营者收款不给票,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
  (四)客、货运站场、营业性停车场接纳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持无效道路运输证车辆进站场经营以及不按照核定的班次和营运方式售票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以及未经批准更新、改装、改造运输车辆的;
  (六)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不按照规定签发维修合格证,承修报废车辆,利用假劣配件维修车辆,承接无批准手续改装、改造车辆以及违反国家、省二级维护规定漏项、减项作业的。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逾期不缴纳的,可暂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违章记分方式予以警告,并责令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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