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外省货运车辆驻在我省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线路经营权(含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下同)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客运经营者的资质等级,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客运线路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
客运线路经营权招投标、有限期使用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从取得客运线路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营运。营运期不得少于3个月。需要停班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停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不开始营运、营运期少于3个月或者停班超过6个月的,由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客运线路经营权。
禁止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及营运方式,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动。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运市场的要求,采取公开方式对客运线路、站点、班次、时间和营运方式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客运班车应当进入指定的站场载客,按照公布的时间发车。
定线不定班的班车,应当在指定站场按照调度排班,顺序发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营运线路经由的地区不得设卡刁难客运经营者;线路终到地不得以对等发车为由,阻碍其发车。
第二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客运班车擅自停班;
(二)包车运送零散旅客或者异地经营;
(三)出租汽车客运固定线路经营或者空车待租拒载、强行并客;
(四)旅游客车沿途揽客;
(五)超过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载客;
(六)丢站甩客、绕行揽客和强行拉客;
(七)直达班车途中乘降旅客;
(八)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装载货物;
(九)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