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运输车辆
第十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持有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禁止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
第十三条 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车辆类型和等级。
道路运输车辆更新、改装或者改造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运输车辆因报废更新的,应当提供车辆报废的证明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装备完好,车容整洁,并按时接受车辆检测。车辆检测实行统一标准、社会化服务、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测及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以及其他禁止载客的车辆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装置营业标志。客运、零担货运班车应当装置统一的线路牌;危险货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装置特种货物标志;出租客运汽车应当装置顶灯和计程计费器。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资质等级确定。
货运经营者可由货主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货运经营者应当进入货运站场停车待货。
第十七条 运输国家和省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物资的,货主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货主无准运手续的,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按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承运危险化学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