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经过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