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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未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投资人表决通过,创业投资机构对同一被投资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的20%。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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