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