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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2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2月27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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