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屠宰、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检测结果为阳性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无疫区内的宾馆、招待所、饭店、食堂、熟食加工厂(点)、冷库等单位和业主,必须建立动物产品采购、贮藏登记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动物诊疗实行诊疗病志和处方制度。严禁使用违禁兽药。
动物诊疗单位应当定期将动物疫病诊疗记录报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的监测和动物产品的药物残留检测监控。
动物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检测监控结果统一由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五条 无疫区内动物防疫监督人员在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依法进行动物防疫、检疫、监测、消毒活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以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收购、饲养、加工、经营前款动物、动物产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该批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还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采取强制隔离检查、检疫、消毒等防疫措施,所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