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
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第
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主管财政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通报批评:
1.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2.企业违反规定,将财产低价出售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3.企业违反规定,将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量化给个人的;
4.企业取得资产不按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造成资产损失的;
5.企业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或抵押、对外投资、赊账经营、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6.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本权益的; 7.国有股持股单位、中方出资者或合作者及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人串通,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的;
8.企业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天的。
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财政处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纪检、监察、人事管理部门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审计、资产评估过程中,中介机构及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照《
注册会计师法》和《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财政部令第15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
各市州政府、省级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积极探索有效的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经营体制和方式,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坚定不移地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认真做好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各项工作。各级经贸委、财政、审计、劳动保障、体改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改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加强对改制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资产处置、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标准妥善安置职工,确保社会稳定。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增加透明度,防止私下交易和暗箱操作。强化对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管理,促进中介机构严守职业道德,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各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中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督,一经发现,严肃查处。已成立政府监事会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政府监事会的作用,对企业改制全过程进行重点监控,以确保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