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9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11月1日)修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4号)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契税征收工作的通知》(冀政函[1998]9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月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