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图、项目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土地权属证明。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任务由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优先开发整理的权利。
第十四条 除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发整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前,主管该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从事集体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从事国有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约定开发整理期限、质量标准、资金来源和其他有关内容,取得3年以内的土地开发整理权或者50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对国有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推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标制、质量监理制。
第十七条 从事土地开发整理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土地开发整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不得造成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渍化,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主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通过开发整理形成的耕地,应当达到下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