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适度进行土地开发,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五)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七条 本省实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制度。
省、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当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建立本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
第八条 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后备资源状况等情况,拟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逐级向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有立项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立项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材料审查和现场勘察,做出综合评价,并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批准立项的,应当向申请立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立项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和列入省、设区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申请使用设区市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项目和列入县(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库的项目,由设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并自批准立项之日起10日内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
(二)项目相对集中连片;
(三)达到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模;
(四)土地权属清楚,界址明确,地类准确;
(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六)开垦坡度小于二十五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