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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13号)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省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荒废土地开发利用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89]第20号)同时废止。

                             省长 钮茂生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河北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工作,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通过一定的工程或者生物措施,将未利用地变为耕地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通过对农村的田、水、路、林、村等进行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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