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摩托车驾驶员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对人力三轮车或者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三轮车非法营运的,可以暂扣车辆,对其中非法拼装或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车辆,以及驾驶员逾期一个月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车辆,可以没收。”
二十六、将
《办法》第
四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
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
《办法》第
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
五十条:“交通警察当场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二十八、将
《办法》第
四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
五十一条:“对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
(一)处50元以下罚款、警告,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二)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扣留车辆,由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
(三)处200元以上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吊销驾驶证,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四)处行政拘留的,由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二十九、将
《办法》第
四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
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