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将
《办法》第
十九条修改为:“持有外地驾驶证的驾驶员,在本市从事驾驶工作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办理变更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将
《办法》第
二十一条作为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
十、将
《办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车辆在禁停道路上行驶不得随意停车。禁停道路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十一、将
《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四条:“禁止车辆逆行、闯红灯。”“禁止车辆在人行横道、禁停区滞留。车辆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注意避让过往行人。”“禁止机动车驾驶员在行驶中使用移动电话。”“禁止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十二、将
《办法》第
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五条:“根据交通管理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划定禁行区域、禁行路段和禁行时间。禁行的区域、路段、时间和车辆种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
“禁止拖拉机、农用车、畜力车在市区内行驶。”“禁止长途客运车辆在客运站以外城市道路上随意停靠。”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禁止摩托车载客营运。禁止人力三轮车在市区内载客营运;市辖县城镇内的人力三轮车载客营运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
《办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修改后作为第
二十九条:“禁止骑自行车带人,但在配置安全座椅的情况下,可允许带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什字路口应下车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