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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2001修正)

  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应当向社会和用血医疗单位公布。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无偿献血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本人终身免费医疗临床用血;无偿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三倍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医疗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不合格的,本人免费等量医疗临床用血。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凭医疗单位用血收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其他有效证明,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报销优待用血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同时交纳与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互助保证金。
  用血者的配偶、父母或者子女自用血者交付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在本市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事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宣传、教育、组织无偿献血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其他在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如实发放《无偿献血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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