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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2000修正)[失效]

  学员与教育机构签定合同对中途退学退费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的,学员退学有正当理由的,教育机构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时间扣除所需费用,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依法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办学水平、教学质量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 本市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年检制度。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提交《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报告》以及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到原审批机关接受年检。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审批机关或者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震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生广告、简章未经审批机关审查而发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销《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教育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和招生范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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