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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集贸市场内乱收费、乱摊派。对乱收费、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廉洁奉公,文明管理,礼貌执法。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物品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十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不悬挂营业执照(摊位证)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没收非法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二百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不满二万元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止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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