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代表或者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要求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选出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要求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原选区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举单位或选区罢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