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1995)》(发布日期:1995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1995年7月29日)修正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