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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河道管理办法(1997修改)

  第十五条 河流的故道、旧提、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拆毁。
  第十六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向环保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厂房、仓库、工业与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二)修建阻水的围堤、道路、渠道;
  (三)种植高秆作物、芦苇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存放物料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碍引洪的物体;
  (五)烧制土焦、加工预制构件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提防和护提地,禁止打井、挖窖和葬坟。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三)修建挑坝或者其他工程设施;
  (四)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五)截水、阻水、排水。
  第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清障全部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一切费用。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河道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防汛工作贯彻集中领导、统一指挥与区域责任制相结合的原则,在汛情紧急情况下,所有驻地单位均应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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