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
第九条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二)市国土房产部门派员实地测丈,调查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需安置农业人口的数量、青苗及附着物等状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三)市国土房产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四)市国土房产部门在采纳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统一交付。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成片统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
违反前款规定侵害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与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变相增加补偿费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用地的文书,一律无效;已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市国土房产部门应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拒不依照本规定办理该征地手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以详查会界资料或实地测丈核定面积,依据本规定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公告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办理强制征地手续。